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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總額約新台幣(下同)7,528,673元,另積欠民間債權人丙○○3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而非使任何積欠債務之人均能依本條例免責,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仍應適當評估債務人過去資力及生活狀況;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
其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該條項所訂原因而負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雖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繳交新臺幣1萬5千元之條件,而聲請人表示僅能負擔每月1萬3千元之還款條件,故未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其他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有卷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民事陳報狀可參;
而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之結果,亦與聲請人陳報之事實相符,而雙方條件差距不大,然聲請人並未積極與債權銀行進一步協商;
再查,依聲請人之聲明,伊所負債務之主要原因皆為聲請人之家人黃莉棋之消費借款及擔保債務,金額更高達180 萬餘元,超過聲請人所負債務(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無擔保債務約130 萬元),惟目前並未對黃莉棋提出任何訴訟,如此厚此薄彼之處理財務狀況,難謂符合誠信原則。
聲請人僅以電話與債權銀行有過一次協商紀錄,足見聲請人聲請協商之目的僅為符合聲請清算之要件,並無共同協商之意願,是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亭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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