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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債務清償方案,並與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4,800元,已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但因實在非常想還清債務,僅得勉強接受,惟債務人之夫經營薑母鴨生意季節性明顯,生意不如預期,加上尚有2 名年幼子女嗷嗷待哺,只好不斷向親友借支周轉,苦撐至97年4 月13日後,親友已無力繼續援助,債務人無法繼續履行前開協商,實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安泰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約定每月清償金額為34,800元,共分120期,利率2%,自95年9 月起繳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
惟依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於95至97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6,365元後,每月僅有1,635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如何能自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每月34,800元之協商款項至毀諾時?顯滋疑義,本院因於97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其中第7 點即為命債務人明確說明其還款之資金來源,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資助金額、資助原因與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尤以97年4 月為分界點,該時點前後親友資助資金之別差之證據為重要,然聲請人陳報狀謂其還款資金係由其配偶王淵信所提供,嗣因其配偶收入短絀而無力再資助等語,但就其配偶對其資助金額之變化,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到院,僅空言經濟不景氣,其配偶經營之薑母鴨店具有季節性,收入不穩定云云,是既未提出確實證據如匯款資料、該店之每月營收及支出帳冊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自不足認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或重大履行困難之處,致不繼續履行協商,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協商條件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核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前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已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民事第八庭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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