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086,2009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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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債務清償方案,乃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本應受其拘束。

該條例雖定有不受拘束之例外事由,然法院在要件解釋上,除應基於私法自治之考量外,更應對於債務人新生之債務清理請求權與債權人既有之財產權、契約自由權等基本權利間之衝突,加以調和,方是正辦。

準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得依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惟債務人仍應對「發生情事變更之原因」、「如何使其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之發生時期及有關情形」加以說明,並遵照法院指示,解明狀內可疑之處,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明資料,以協助法院形成是否准予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心證。

苟債務人僅於狀內泛稱無法負荷致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且經法院命補正或釋明之後,尚未能為上開表明,則非可認債務人得享有該條例賦予之債務清理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6月20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3,270元,然至民國97年4月間因其母肢體殘障且罹患重大疾病,須負擔其醫藥費,無力清償協商款項,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於95年6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1日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以13,270元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為據。
聲請人雖稱因其母肢體殘障且罹重大疾病須負擔醫藥費致無力清償協商款項云云,而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證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病人(即聲請人之母呂素真)因上述疾病(1.慢性腎衰竭併急性發作,2.腸胃道出血,3.糖尿病,4.低容性休克,5. 類風濕性關節炎,6.菌血症,7.低血納)於97年8月7日來本院(臺大醫院)急診,並於當日住急診加護病房,民97年8月18日轉至一般病房,於8月27日轉至加護病房,並於8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9月11日出院…」等語,並非於97年4月間即因病住院並支出龐大醫療費用。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呂素真於91年10月16日即發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於94年4月6日即經鑑定而發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則呂素真之身心障礙情形係於聲請人與債權銀行簽立協議書前即已發生,並非於聲請人簽立協議書後而發生。
又本件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負擔其母呂素真之醫藥費用收據,經聲請人提出自97年1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計46張,然依該醫療費用收據計算結果,呂素真就其醫藥費自97年1月至11月間支出情形分別為97年1月間970元,2月450元,3月1,050元,4月450元,5月200元,6月200元,7月2,600元,8月1,230元,9月23,912元,10月1,270元,11月1,076元。
是依該醫療費用支出情形觀之,呂素真於97年1月至4月間醫療費用支出情形並非鉅大,每月平均支出730元,於97年4月當月亦非有大筆醫療費用支出之情事,核其情形對聲請人支付債權銀行之協商款項並非困難,尚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人陳稱於97年4月間因其母肢體殘障且罹重大疾病須負擔醫藥費致無力清償協商款項一節自非可取。
四、綜上,本院依聲請人之情形認其尚非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雖就協商結果毀諾,仍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債務。
準此,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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