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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葉忠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復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未能達成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曾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然因遭銀行強制扣薪,致薪資收入未能負擔銀行所提協商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並持有該公司所寄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惟查:㈠聲請人係於97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嗣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然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還款方案及債務人未能接受之原因為說明,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所載略以:債權人評估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基本必要支出14,152元後,每月約可繳納15,848元,惟考量債務人尚有從負債,債權人為使其優先處理從債務部分,而給予債務人二階段清償方案為前72期0 利率月繳6,000 元,使債務人有絕對之能力清償,然債務人仍表示不同意,更要求債權人折讓還款金額等情,此亦有該銀行函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時迄今均係任職於第三人越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每月約30,000元,惟尚仍須扣除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勞健保費用共500 元及遭銀行扣押執行之金額7,000 元,則聲請人每月實際可得領取之薪資約22,465元,有工作說明書、勞工保險卡、薪資明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佐。
雖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包括家用負擔4,000 元、交通費2,000 元、三餐飲食費6,000 元、保險費4,500 元、其他雜支2,000 元。
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花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經細究聲請人每月支出明細,其中關於保險費支出每月高達4,500 元(含安泰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安泰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約一年需繳交約54,000元之保險費,惟聲請人既自承其債務數額業已高達2,868,552 元且尚有其他從債務情形下,本應盡力節省開支,其在有勞健保之情形下,仍另行購買前揭三筆保險,致每月保費支出高達約4,500 元,是否應屬必要已不無疑問;
遑論聲請人投保之前揭三筆保險,均係在其已因從債務遭臺灣士林地方院為強制執行後,於其經濟況狀不甚良好之情形下,始另行購買或變更保單內容,因而增加保險費之支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投保明細可佐,則聲請人投保前揭三筆保險,應非必要、適當,亦過於浪費,難認聲請人已為更生聲請之誠意及準備。
至於,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家用負擔、交通費、三餐飲食費及其他雜支合計約僅14,000元,明顯與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152元(含房屋租金)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相距不遠,尚屬合理。
㈢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實際可得領取之薪資約22,465元,於扣減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152元後,仍餘8,313 元(計算式:22,465-14,152=8,313 )數額,尚有能力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還款方案給予聲請人二階段清償方案前72期0 利率月繳6,000 元為成立前置協商,故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再者,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
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際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及遭銀行扣押執行之金額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自不准許其藉由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所欠之債務,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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