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106,2009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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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家庭支出龐大情形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00期,每月還款17811元方式償債,已繳交15期,共償還約267165元,協商當時每月平圴收入為4萬餘元,但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因工作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經聲請留職停薪,致96年間完全無任何收入,嗣於96年11月回原公司任職,月薪為32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大陸配偶、女兒扶養費、家庭雜支等開銷達每月26790元,現並無其他兼職工作,且每月薪資遭其他債權人執行扣薪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貸款月攤還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法院執行命令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既經裁定准予更生,聲請人另聲請為保全處分,即無必要,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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