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107,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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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甲○○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縣新店市○○路27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應具狀敘明聲請狀所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與聲請人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部分不符之原因。

二、應具狀說明最近五年內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所營事業名稱、各月營業額若干?並提出聲請人所經營精品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事項卡,及最近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等證明文件。

三、應具狀說明聲請人現有無收入,並提出收入之證明(含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等)。

四、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廖浩禎、廖泳晴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五、應說明聲請人所載聲請前2年收入335607元,卻必要支出851705元,係如何支應?並提出證明文件。

另電費、水費、中華電信月租費等之用戶係廖添進、廖天鴻等人,非聲請人,聲請人應說明由聲請人負擔之依據,並提出實際上由聲請人支付之證明文件。

六、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八、聲請人、配偶,及被扶養人廖浩禎、廖泳晴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九、聲請人及配偶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敘明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十二、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乃指聲請人個人之支出部分,非指全家人之支出,倘指其他家人之支出,聲請人對其有扶養義務者,應列入扶養支出費用內;

配偶之房貸部分,未提出貸款契約書,且非屬個人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請依此前提,重新填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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