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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所營事業資產負債表、債權人即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7 日內補正相關文件到院,且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遲於97年12月17日具狀補正,然應補正事項中有關聲請人應提出之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最近二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提出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及所扶養之親屬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等文件,惟聲請人迄未依裁定意旨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於97年6 月17日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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