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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原名黃石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其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完整債權人清冊、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6年6月26日出售新店市○○路39號建物所得200,000元之使用流向及證明文件,並提出買受人王梅月之聯絡方式暨說明買受人王梅月與聲請人之關係、聲請人於93至95年間所成立公司之相關資料及運作狀況暨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證明文件並說明營業情形、聲請人與債權人林煜凱、蔡孟諭、羅佳峯、田義詳、黃秀琴間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前開債權人之聯絡方式及說明借款支領及使用流向、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現居住地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匯款證明等提出說明,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具狀補正文件及說明,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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