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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
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之薪資遭債權人執行,為不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以利日後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分配,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且扣薪動作造成現職上司之反彈,對聲請人是否仍可順利在此上班,有負面之影響,而非欲使債權人獲得之公平受償。
此顯非保全處分立法之目的,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對聲請人之債權,亦得就該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將來之強制執行仍有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之虞,自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途,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蓋本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在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糾正強制執行程序之違誤,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亭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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