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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原名林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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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代理人 李昱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本院97執壬字第74142號就債務人所有對第三人天心中醫醫院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㈡如附表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均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原名林惠雪)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文正
附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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