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196,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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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據實提出聲請人自95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以月為單位,按月標示出每月所得收入之項目、金額、註明相關匯款帳號(含本業收入、社會局津貼、政府補助、贍養費、兼差所得等),並陳報失業期間之起迄時點,期間如有請領失業津貼,亦一併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據實說明聲請人之女周芷靚之多重身障情形,固定醫療項目暨所需費用,及非固定醫療項目暨所需費用。

三、陳報債權人魏禛貞、高美惠之身份證字號、交付借款之匯款證明,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四、陳報聲請人於小吃店兼差期間為何?小吃店之地點、營業項目、實際營業情形,小吃店之雇主姓名、聯絡方式。

五、陳報聲請人每月瓦斯費約為新台幣700元之原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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