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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聲請人必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其目前任職於母親謝寶琴經營之飲料店,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萬8 千元,惟需替母親償還每月1萬元之債務,故實領薪資約1萬8千元,扣除每月支出1萬元,已無法履行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薪資2萬8千元,每月支出為1萬元,則聲請人每月可結餘1萬8千元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雖謂其須為其母謝寶琴每月支出1萬元償還債務,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聲證三),聲請人既非該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要難認該1萬元應予扣除。
況聲請人前向最大債務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時,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為每月償還7,250元,為聲請人所陳明,較諸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可有1萬8千元之結餘,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接受債權人所提出清償方案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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