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210,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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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惟聲請人每月基本薪資扣除協商機制應繳金額後,剩餘金額尚不足支付全家基本生活開支,聲請人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之清償約定,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復按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高於薪資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五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當年度年收入即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其於協商當時仍同意按月清償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應係衡量客觀因素所為之決定;

又聲請人自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每月均有薪資一萬餘元入帳,此有及薪資單、存摺足參,復參諸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度之年收入為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並無明顯的收入中斷之情,故其事後因清償款項高於薪資收入,致未履行協商義務,與前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

再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縱使聲請人就協商結果毀諾,但非不得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

又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僅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並未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權人金融機構荷商荷蘭銀行成立協商,亦未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綜上,本件聲請要件不備,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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