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215,2009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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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明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附件:
一、聲請人是否曾接受訴外人張簡秀珍之資助?若有,數額及時間為何?該筆資金流向為何?
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繳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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