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217,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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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扶養一名子女,是故除一般生活之開銷,尚須負擔一名子女生活上之費用,其每月收入並不足以同時應付生活之開銷及清償銀行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其曾於97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銀行要求債務人每月付款14,029元,超過債務人所能負荷致協商不成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
是本件堪認依債務人每月收入金額(26,839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每月清償條件(14,029元)後,尚且無法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住台北市,以14,152元計算必要生活費用),何況其尚需支付扶養費用(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扶養一人平均每月6,417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8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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