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223,2009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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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又聲請人配偶患有精神上雙極性情感疾病無法工作,聲請人為家裏主要經濟支柱,除需要負擔全家生活開銷外,因聲請人父親已年邁,身體不適需請人看護照料,每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亦須一起分攤照顧父親生活起居之費用,目前聲請人薪水每月遭扣薪後剩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須負擔聲請人全家生活費用、配偶及小孩治療精神疾病之醫療費用,及給付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用等,造成聲請人經濟上壓力更沈重,尚債權人於更生期間繼續行使強制執行等程序,將致使聲請人無法正常供給家庭支出,爰就聲請人財產及薪資之保全,聲請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之保全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就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查該部分係為防免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以偏惠特定債權人,而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故債務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實有誤解,顯係債務人不察其意而依保全處分聲請狀之固定格式任意勾選所致。

聲請人雖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然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一台機車,有聲請人所陳報之行車執照影本可佐。

另債務人之唯一收入,即其對第三人龍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平均月所得約4萬餘元,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1/3,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與債務人所積欠之549萬餘元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該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是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項聲請無從准許。

三、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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