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232,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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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應敘明現有無收入及提出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應具狀說明最近五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及各月營業額若干?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三、說明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並提相關證明文件。

四、應具狀敘明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應記載每月收入,及各項收入分項數額、總額),並應敘明聲請狀所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與聲請人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不符之原因。

五、應說明聲請人所載聲請前2年內支出總計923808元,與分項編號1至4總計不符之原因。

並應說明積欠乙○○300萬元債務之原因(應敘明時間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個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七、聲請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八、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九、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說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並提出證明。

十、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羅富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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