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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櫻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以債務人若因客觀經濟情況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若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無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允諾,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500元,但每月生活及扶養開支需30,500元,負債總額為1,464,145元,且多係年息高達20%之高利貸,累積到現在一個月利息即需2萬餘元,聲請人無法負擔,雖希望與銀行協商,但銀行的要求太高,超過聲請人之能力,實無法負擔,聲請人現在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太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稱其收入為每月28,500元,每月必要支出需30,500元,其父母及二子總計需支出扶養費12,000元等語。
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家中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夫徐志誠及其子徐浩恩、徐詣盛,如依聲請人所提平均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屬實,則聲請人與其夫徐志誠及其子徐浩恩、徐詣盛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56,608元,惟其夫徐志誠96年度之所得計為478,618元,平均每月收入39,884元,合計其家庭收入每月計為68,384元,每月尚餘11,776元可供其清償銀行債務。
至聲請人雖陳稱其尚需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4,000元扶養費等語,然查,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父王益火、母王許秀良之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在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及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聲請人僅陳明因父母親對其聲請更生而不諒解而不願提供為由,迄今未提出其父母親之上開收入、財產資料。
另就扶養費分擔部分亦僅陳明父母親年紀老邁無法工作,原應由兄弟姐妹6人共同扶養,因大哥王富郎已結婚,有自己家庭需照顧,無力扶養父母。
大租王葦敏無工作收入,二哥王璟耀與家人感情不睦拒絕扶養,實際僅聲請人及聲請人二姐王姿芳、弟王建盛三人共同分擔等語。
然聲請人既未提出聲請人之父母親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父母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確需財力窘迫之聲請人扶養,況且,聲請人上開所述扶養義務分擔之支出部分,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聲請人關於每月需支出扶養費4,000元部分,應無可取。
(二)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
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聲請人陳稱其曾於聲請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因債權銀行要求前76個月每月需償還5,000元,之後再重新訂立契約,惟契約關係應規定明確,否則雙方權益均無保障,聲請人不敢貿然答應,況且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還款金額僅5,000元,之後如銀行再要求聲請人償還更高金額或延長還款期限,聲請人實無法負擔,銀行復不願協調一聲請人可接受及償還得起之其他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
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係載「查台端(聲請人)前向本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乙案,就所提之協商還款方案,經綜合評估審查後,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
而依前述,聲請人及其夫收入扣除家庭生活支出後之餘額尚有11,776元,顯足以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協商還款方案。
堪認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逕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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