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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號2樓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附表:
一、聲請人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 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 月至12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四、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收入(利息、執行業務、稿費及講演鐘點費、薪資、營利、租賃、財產交易、競技及其他收入)、給付(保險、老年、退休、年金及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及其他津貼及補助)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併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七、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八、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支應必要支出,聲請人如何能自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不足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又偽造印文一案罰金由何人支付,亦請一併陳明。
九、說明同債權銀行舉債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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