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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巷8弄
樓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
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聲請人現任職台灣電力修護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84,320元,每月須繳納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92,250元,房貸10,310元,民間互助會會款10,000元,合計每月必須清償112,560元,雖聲請人願清償,但每年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利息即達477,197元(2,389,559元x19.97%=477,194元),每月僅利息即39,766元(477,194元/12=39,766元),如此重利循環之下,依聲請人現收入狀態,終其一生均無法清償完畢,經濟早已顯露破綻,基上述聲請鈞院積極介入調整惠予更生機會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乙節,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固可信為真實。
然據聲請人所述,其每月收入約為84,320元,而其每月生活費用約11,200元(視訊費700元+交通費最高6,000元+膳食費4,500元=11,200元)、房貸每月10,310元及互助會會款每月10,000元,故主張其可還款能力為每月30,000元,分120至180期以0%償還,核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評估聲請人可還款能力後,提出之每月30,000元,分96期以年利率4.5%償還之還款方案大致相符,應不致使聲請人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況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之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因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84,32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協商還款金額約3萬元後,尚有約54,320元之餘額可供其自由支配使用。
故聲請人以每月仍須負擔房屋貸款10,310元及互助會會款10,000元之事由,致無法達成協議,顯難認該事由為適當。
復觀諸聲請人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平均每月收入約可達105,501元(96年所得合計1,266,013元/12=105,501元),實足以負擔台新銀行酌定之每月應還款條件,即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
從而,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其主張之情節既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本院先前所為保全處分之裁定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靜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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