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217,20090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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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 務 人
代 理 人 王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松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數額?檢附自任職日起迄今之收入證明(薪資證明單、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究係新台幣(下同)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元,抑或為壹拾貳萬零捌佰玖拾陸元?依法定程式重新填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三、據聲請人於97年5月27日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欄內指稱,聲請人有私人債務,惟聲請人在債權人清冊中未具體羅列民間債權人及其借款金額。

若聲請人確有民間債務,應依法定程式重新填載債權人清冊,並提出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四、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聲請人如何能自95年5月24日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每月貳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之協商款項至96年2月10日,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五、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六、依法定程式重新填載債務人清冊。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景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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