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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乙○○
(原名羅文偉)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漏未提出受扶養人甲○○、羅廖莉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近二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近一年之財產歸屬清單及其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相關之證明、二年內薪資所得相關單據、原協商成立後清償證明、毀諾相關證明文件、受扶養人醫療費用支出證明、相關稅賦繳納證明,及釋明聲請人就受扶養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數額、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居住處所實際狀況、毀諾原因等,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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