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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原名謝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協商成立證明文件、協商成立迄聲請之日止聲請人各期清償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並註明自何時起未能清償及其原因)、臺北市○○區○○街235巷6弄7號房地賣得價金償還何債權人及償還金額為何(並提出償還證明等影本)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定期10日內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9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雖具狀聲請本院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調查,惟上開補正事項係聲請人於為本件聲請更生時即須具備且係其得自行取得之文書資料,其聲請本院調查,自有未合。
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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