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438,2009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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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惟聲請人自承聲請更生後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議,並已簽立協議書,且與其他銀行亦已達成上開方案,並有聲請人民國98年1月13日表示意見狀及所附97年10月31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復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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