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510,2009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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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97年10月9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8月5日及97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麗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附表:
一、聲請人97年1月至6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之父母、全體兄弟姐妹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及其父母、全體兄弟姐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四、說明臺北市○○○路○段88號303室、臺北市○○○路○段48號、臺北市○○街188巷11號6樓、台北縣林口鄉○○○路○段376巷3號11樓之3等四處房地之產權歸屬何人,聲請人現在實際居住地係在何處,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六、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更生前2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全部存摺皆須附有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
十、聲請人現居住房屋之使用權源為何;
若為租賃,應提出契約書及聲請前兩年內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
若租金為匯款交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若為現金交付,應說明係自何一帳戶內領取,並提出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十一、聲請人商業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二、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三、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四、聲請人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請以列表方式提出明細。
十五、聲請人負擔全部父母生活費用及母親95年間全部醫療費用之證明文件。
十六、說明名下2部汽車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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