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722,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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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但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下列文件:聲請人之配偶95 、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據實陳報實際收入金額(並非以國稅局報稅資料為準),以及實際支出扶養費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與配偶對受扶養人洪偉銜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聲請人之勞保資料及投保金額。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8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就此部分未作任何說明,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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