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737,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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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參加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22,467元,因尚需支付房屋貸款每月19,000元,每月共需負擔41,467元,並非聲請人可承擔經濟能力範圍,只好每月與親友間商量借款支應協商機制每月應繳款項,為減輕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數額,聲請人於96年10月將聲請人所有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49巷41號房地賣予案外人陳罄明,惟因買方信用之問題,暫時無法辦理貸款,故買方同意暫時承接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房屋貸款,為保障雙方權益,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之二姐夫李恭良。

聲請人經濟窘困,房屋出售後,每月仍需還款22,467元,為不願再向親友間借貸,遂於97年7月放棄協商之結果,實非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爰提出本件更生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於96年10月將上開房地轉賣給案外人陳罄明,惟聲請人原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之房屋貸款,聲請人仍為債務人,且將上開房地過戶與陳罄明,再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二姐夫李恭良,並有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頭期款及第二期款共計80萬元,聲請人陳稱其中432,599元支付生活開銷及清償部分銀行款項,其餘367,401元償還聲請人二姐符慧中,惟未提出任何文書證明。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所載買方應於97年10月10日前支付之第三期款20萬元,聲請人亦稱買方遲延未清償。

聲請人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22,467元,如確有真實出售其所有上開房地,清償房屋貸款後最少仍有餘款100萬元,足夠支付其與銀行無擔保債務協商約定之每月還款40期以上。

聲請人於其所有房地移轉他人而房屋貸款卻仍由其為債務人後,卻放棄協商之結果,不依協商約定履行,而主張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極易引起道德之危機。

故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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