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749,2009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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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亦漏未提出下列之說明及文件到院:㈠預納必要費用3740元。

㈡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㈢提出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㈣提出配偶及受扶養人之國稅局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定期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聲請人雖曾具狀表示嗣後將補正前開文件,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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