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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及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惟尚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故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儘量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文正
附表:
一、聲請人自稱每月居家服務收入僅新台幣一萬四千元,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將來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二、提出更生方案(應記載㈠清償之金額。
㈡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㈢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
)及所提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三、提出聲請人民國97年4月14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所有不動產(即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475-7地號及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270-1、270-6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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