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813,2009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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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存證信函之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收受存證信函後,超過三十日迄未開始協商,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聲請更生云云。

三、惟查:㈠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乃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依該準則之規定,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應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文件,此為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已依法申請債務協商;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係以:「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本條。

同時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爰修正本條所定期間。」

,是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係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例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利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得充分溝通者,即難認係符合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即不能逕據以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本件債務人所稱已請求協商,僅係委請李詩皓律師發存證信函表明「一、查本人積欠台新銀行等八家金融機構(詳附件)無擔保債務共新台幣七十萬九千七百十一元,最大債權銀行為台新銀行,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請台新銀行通知各債權共同協商債務清理事宜」等語,並未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其他應備之文件(特別是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函覆本院稱,曾通知債務人補正相關申請文件,均無法取得聯繫,故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予以退件,是本件債務人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債權人台新銀行因無法聯絡而予以退件等情,業據台新銀行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函、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㈣債務人雖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擬制債務人同意或授權金融機構為必要之調查行為,債務人無薪資所得,亦不可能提出最近三個月薪資證明,台新銀行不應以文件不備退件云云,然而:⑴金融機構受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數量龐大,債務人本諸誠信,自應協助金融機構迅速瞭解債務人財產狀況,債務人就財產狀況真實陳述之書面等文件資料至關重要,金融機構因債務人未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而退件,並無任何不當;

⑵債務人雖稱無近三個月薪資所得而無法提出薪資證明,然亦得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確認無此項所得而提出最大金融機構,不生台新銀行對債務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之問題;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未踐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前置協商,乃因可歸責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事由,未提出資料或同意授權最大債權銀行得向相關機關、團體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向聯徵中心查詢債務人之各項信用狀況,致債權銀行無法迅速取得必要資訊,以與聲請人即債務人充分溝通,自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且此部分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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