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892,20090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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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佳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4 月24日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3.88%,且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4,699元清償,惟上開協商條件並未考慮到其清償能力及基本生活所需,在無消債條例為基礎之協商,其僅有在銀行片面提出條件後,選擇要或不要,對協商內容之還款條件並無任何置喙餘地,且債務人亦因本身生病(慢性肝炎與睡眠障礙等,需長期治療)、扶養配偶及子女每月約需支出27,627元,而其每月薪資為34,000元,扣除支出僅剩6,473 元,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並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95年4 月2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並簽立協議書時,債務人對於當時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債務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即應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始會達成協議,縱每月收入(或縱如債務人於97年11月21日陳報狀所述,於95年1 月1日至95年6月13日之間無收入)不敷償還協商金額,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又依債務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95年度之所得為131,440元,平均月收入約為10,953元(131,440元除以12個月),則債務人於95年4 月24日成立協商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0,953元(或0元,於95年1月1 日至95年6月13日之間無收入),惟債務人係於96年8月始毀諾(繳納15個月),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所示,其於毀諾時任職於勝心推拿國術館(自96年7 月15日至97年現階段、再依其所提之現在每月收入之說明及證明文件所載,主張目前任職於勝心推拿國術館清潔工作人員,因怕薪資遭債權人扣款,所以領現金……)每月收入約34,000元,則債務人於毀諾時之收入並未減少,反有明顯增加之趨勢。
㈡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於97年9 月25日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所示,債務人於95年間即有支出慢性疾病之醫療費用,且再依債務人97年11月21日陳報狀所述其配偶於95年起即未在外工作(再參其配偶95年度、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債務人於協商時就其應負擔之上開費用及家庭支出,應已知之甚詳,係可得預見,亦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且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猶能持續履行協商金額至96年7 月(共繳納15個月),又債務人之子女係於96年12月19日出生,債務人於毀諾時(96年8 月)並未有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子女健保費、醫療、嬰兒用品……),故債務人之毀諾未履行債務協商與96年12月後需支出之扶養子女費用無關。
㈢則在債務人收入並未減少且有明顯增加,而償債能力亦較協議成立時有所提高之趨勢下,債務人何以於96年8 月間即驟然無力繼續清償協商款項?是其稱因收入無法支付而無法清償,顯無足取。
此外,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有何發生重大變故,使該清償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即使債務人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亦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而非逕行提起更生之聲請,且依債權人於97年12月22日陳報狀所述,銀行公會就協商毀諾案件業已實施一致性個別協商之方案,希債務人前來洽商,其願與債務人依其現行之收支情形,協商可行之清償方案,以協助債務人渡此難關等語,即表明債權人亦願再與債務人為協商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債務人提出之97年 8月21日板信商業銀行通知函所示,債權人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上開方案進行協商),則債務人為65年次,有固定收入(每月薪資約34,000元至35,000元)之履行能力、清償能力,若有履行不便之情事,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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