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倘已行使程序選擇權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4萬4864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同年6月起,分100 期,利率5 %,按月償還1 萬2798元,迄97年2月方毀諾。
惟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因原營業用車輛老舊之故,故於96年7 月間貸款新台幣40萬元購置新車,每月因而增加車貸支出1 萬元,加上同年11月因計程車資調漲,導致顧客人數銳減,收入減少,每月收入僅餘約3 萬元,如依原協商還款金額還款,將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起,區分100 期,利率為5 %,每期攤還1 萬2798元,且聲請人自該協議成立之日起迄97年1月止均正常繳款清償等情,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萬泰銀行存款憑條及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25 至131 頁)。
又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為3 萬2000元至4 萬2000元(取其平均值約為3 萬7000元),對照本件協商毀諾當時即97年2 月間,聲請人薪水仍維持有3 萬8000元左右,此有聲請人製作之收支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止,其收入並無顯著減少之情形。
聲請人雖主張:因其營業用小客車年久不堪使用之故,遂另於96年7 月貸款40萬元購置新車,因而增加每月支出1 萬元云云。
惟查:聲請人自承其配偶廖美麗並無工作,尚得仰賴其扶養,有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76頁),則聲請人既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在先,在其無法預期家庭每月可支配所得得因其自身、配偶或子女所得增加而增加之情況下,聲請人顯非不可預見其因購置新車致支出大幅增加,恐壓縮協商還款支出之可能,竟率予毀諾,顯係將其經濟負荷轉嫁於全體債權人承受,尚非事理之平。
聲請人復未提出有利事證,以證明其毀諾當時有何情事變更情形,空言主張毀諾當時係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云云,自非可取。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收入除支出必要費用約3 萬5000元(水費296 元、電費1205元、瓦斯費664 元、膳食費4000元、通訊費1110元、勞健保費2766元、個人每年保險費2 萬5557元、配偶每年保險費1 萬3570元、個人意外險每年5854元、聲請人配偶每年意外險2604元、稅捐及車貸1 萬元)外,尚得負擔扶養母親謝霞、妻子廖美麗、孫女謝侑蕊、孫子謝侑辰之生活費用1 萬6000元云云。
惟查:聲請人之配偶廖美麗固無工作收入,依其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截至97年6 月17日,尚有定存淨額52萬5301元,名下亦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53 號2 樓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價值高達378萬7064元,各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6頁),是依廖美麗之經濟狀況,尚難認其有仰賴本件聲請人扶養以維生之必要;
又謝侑蕊、謝侑辰雖為聲請人之孫,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然該二人尚有父親謝維洋、母親黃月如存在,而謝維洋及黃月如於95年度及96年度家庭總收入各為84萬3318元及84萬1133元,95年度及96年度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為7 萬277 元及7萬94元,此有所得稅申報書及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15 、120 頁);
而97年1 至8 月間謝維洋及黃月如於97年1 至8 月間之薪資所得亦各有19萬5932元、33萬1429元(總計52萬7361元),平均每月家庭可支配所得6 萬5920元,雖較95及96年度可支配所得較少,然若以97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152元計算,仍應有獨立扶養謝侑蕊、謝侑辰之能力(1 萬4152元×4 人=5 萬6608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扶養其孫謝侑蕊、謝侑辰之費用,實難謂屬必要費用,故就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支出部分,僅有就扶養母親謝霞部分,尚稱合理;
至聲請人另主張每年需支出其他親屬生活費用部分等情,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自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參酌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152 元計算其生活必要費用,而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制定,而所謂消費支出係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什項消費等項目,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每月支出之項目,均包含於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萬4152元內,不得另行主張扣除。
是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薪資收入3 萬8,000 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1 萬4152元、扶養母親之費用4000元後,尚餘1 萬9848元,似非不得繼續履行原還款條件。
㈢聲請人又主張其自96年11月後收入銳減狀況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收支明細表所載,其於96年11月當月收入仍有4 萬元,收入顯未發生巨大變化,亦未據聲請人更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收入確有銳減情形;
況聲請人及其配偶廖美麗迄仍持有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其縱不願進行保單質借,另行負擔利息支出,然因上開壽險定期給付仍應列入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進行更生或清算(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第4項規定),亦非不可透過解約取得解約金或利用其他理財運用方式,先行使前開財產變現以持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7年12月9 日(97)南壽保字第292 號函記載,倘以97年11月21日為基準點試算聲請人及其配偶終止契約可取回之金額各為11萬6650元及12萬6673元(計算式:8 萬1873元、1840元、4 萬2960元),是本件聲請人不擬先尋求其他途徑,盡力履行協商條件,輕易毀諾,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前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寶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