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963,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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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附表:
一、聲請人95年度之綜合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7月之收入證明 (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 月至10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請友人幫忙辦理機車貸款之證明、貸款契約書、已給付及尚欠之金額明細及證明。
五、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証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八、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九、聲請更生前聲請人每月應給付各債權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數額,請以列表方式提出明細。
十、聲請人及其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一、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聲請人如何能自95年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協商款項,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
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
證明)。
十二、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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