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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湘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固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63,278 元,就前開債務,於民國97年9月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簡稱匯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然因匯豐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還款5,000元,但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扣除租金及扶養配偶及子,僅能每月清償1,000元,協商遂不成立。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賴景輝患有糖尿病,失業近十八年,全家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醫療文件,以實其說,且罹患糖尿病是否即無工作能力,亦非無疑,況聲請人配偶賴景輝於高雄縣尚有土地及田賦,現值金額共計531,431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擔附卷可稽,賴景輝尚非不得變賣其名下之財產以維持生活,尚難謂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聲請人現則為負債,賴景輝顯較聲請人更有資力維持生活,則依上揭規定,認賴景輝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就扶養配偶之主張,應難可採。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一項第一款、第1115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其配偶賴景輝育有一子甲○○,有戶籍謄本可按,在學中,則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其扶養之義務,雖聲請人配偶賴景輝經濟狀況較聲請人為佳,已如前述,然其95、96年並無所得收入,是本院認應由父母雙方各自擔二分之一為適當,故聲請人應負擔其子一半之扶養義務。
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故本件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內政部社會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標準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152元(含房屋租金)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則依前開標準,聲請人及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228元(14,152+14,152÷2),而申請人自陳其任職於均岱有限公司97年平均每月可得薪資為3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0,772元(32,000-21,228),已足敷繳納依匯豐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之5,000元,堪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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