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更一,6,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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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雖主張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依約自95年6 月起,每月10日應繳新台幣(下同)36,292元,詎花蓮一信聲請強制執行,自96年11月起扣押聲請人三分之一薪資,致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僅有約29,349元,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此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乃為使經濟生活陷於困頓之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適度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健,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

茲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北新國小員工薪餉通知單及郵局存摺等文件所載,聲請人每月於北新國小之薪資收入約54,035元(月支俸額29,515 元+學術研究22,520元+導師費2,000元)扣除公保739元、健保1,316 元及退撫自付2,479 元後,約尚有49,501元;

另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存摺明細等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6年度尚有新店市公所、台灣亞洲民主資源協會、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台北縣永定國小、野柳國小、昌平國中、自強國中之薪資、執行業務及獎金等所得未經聲請人計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

復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內亦顯示聲請人於97年1 月、3 月、4 月間均有1萬餘至2 萬餘元名目不詳之現金存入,故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債務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已非無疑。

四、再者,聲請人所稱不可歸責事由,係指因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導致聲請人無法依原訂協商條件履行。

然查,聲請人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起始日為92年8 月8 日,而聲請人係於95年間成立協商方案,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縱或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所約定之條件即已超過其負擔能力,然該事由乃屬於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成立協商後發生之新事實,該情形核屬協商當時所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項,聲請人既仍成立協商,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非可逕為毀諾。

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亦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等情事。

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不合法定程式,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用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以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附此說明。

六、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於97年6 月17日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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