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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相對人之姓名「乙○○」,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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