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