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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130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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