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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聲請人欄中關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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