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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號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每月固定之老人年金3000元。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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