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監,294,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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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汐止市○○○路249 號7 樓)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119巷7之1號4樓)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甲○○已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20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甲○○無法定監護人,經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指定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

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禁治產人甲○○之配偶、父、母均歿,亦無其他法定監護人,經湯媚華、湯福明、金秀華、鄭美芳、湯佩玲等人組成之親屬會議,於97年12月25日決議選任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記錄、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參照禁治產人甲○○親屬會議之意見,依上開第1111條第2項指定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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