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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仕宏潤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文忠律師
葉繼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仕宏潤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88年9月2日起,即已向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停業,並於96年6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為清理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聲請人於96年7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同意進行清算並選任甲○○會計師為清算人,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626號准予備查在案。
甲○○就任清算人後,即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檢查聲請人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聲請人公司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並由監察人蔡寶玉審查通過並經股東會承認在案,聲請人公司現有總資產共計新臺幣(下同)444,058元,聲請人之總負債高達678,745,517元,嗣後因聲請人之債權人陸續回函申報債權結果,經查聲請人之總負債共計736,995,089元,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1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
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所應負債權共計736,995,089元,其中包含租稅債權共計49,301,402元,惟經清算人檢查公司現存資產約僅444,058元,顯已無足剩餘財產可供清償租稅債務,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88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名冊、96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第626號民事卷宗,是仕宏潤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顯不足清償租稅債權。
則公司宣告破產後,其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債務,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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