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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代 理 人 乙○○
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
陳智義律師
相 對 人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從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務,對外招收會員,預先向會員收取不等之預付費用後,提供使用健身設備、美容等服務,詎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起,即無法依約提供相關服務,並公開宣布停業,有破產法第1條第2項債務人停止支付情事。
又相對人目前持有之資產,最有價值者乃其公司名稱、商標等無體財產權,惟其表示將尋找承接者承接部分會館業務,無異將資產恣為處分,且未說明就所得金額將為如何之債務清償,恐有隱匿資產或就資產部分不予公平分配債權人之情事。
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並有損及多數債權人權益之虞,實有進入破產程序以期合理分配清償各債權人之必要,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
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旨趣,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同理,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須即宣告破產程序終止。
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說明,於此場合,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指稱相對人負債數億元已停止支付,債務陷於不能清償等情,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檢察官起訴書各一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除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存款10元、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款231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124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30元、安泰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存款15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81元以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各行庫郵局覆函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董事亦即實際經營者唐心如,復陳明相對人並無資產等語。
至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另有公司名稱、商標等無體財產權及移轉會館業務之對價等財產云云,並無實據,且經唐心如陳明該等資產係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
則以相對人僅存區區千餘元存款,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或債務,依首揭說明,即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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