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破,87,2010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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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
陳智義律師
相 對 人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從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務,對外招收會員,預先向會員收取不等之預付費用後,提供一段期間使用健身設備、美容等服務,詎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起,即無法依約提供相關服務,並公開宣布停業,其客觀上負債顯然高於資產,主觀上亦拒絕償債,符合破產法第1條第2項推定為不能清償債務,應予破產宣告之情形,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等涉嫌背信、詐欺刑事案件起訴書在卷足憑。

又相對人目前持有之資產,最有價值者乃其公司名稱、商標等無體財產權,惟其表示將尋找承接者承接部分會館業務,無異將資產恣為處分,且不願說明就所得金額將為如何之債務清償,恐有隱匿資產或就資產部分不予公平分配債權人之情事,有損及多數債權人權益之虞,實有進入破產程序以期合理分配清償各債權人之必要,為此聲請宣告准予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勞保局依勞基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

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營業稅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

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財產計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5723及其上建號4472、4473、4474、4475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68萬元之不動產5 筆,以及車號7A-3877 之汽車1 輛、相對人之商標權拍定價金805 萬元、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已扣押及未扣款債務數額483 萬3888元、相對人自承現供支應每月房租4 萬元及員工車馬費12萬元之所餘現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滯納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事件之台北行政執行處97年度健執專字76421 ~76423 號卷宗(見該卷第344 、323 、232 頁以下)、97年執字第11903 7 號執行分配表、相對人資產狀況說明及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附執行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6、442 、439 頁)查核屬實。

又聲請人雖據上開行政執行卷宗製作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乙份,然其中關於相對人於各該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額項目部分,經本院核對上開行政執行卷宗,聲請人顯係依行政執行處於94年3 月16日匯入之建檔資料作成(見健執專字卷第20、221 頁),足見上開財產清冊所載相對人之財產數額並非聲請破產時債務人所餘之財產數額,聲請人據以為計算基礎而得之相對人財產清冊即有歧誤,要非可採。

應以上開行政執行開始時,各銀行金融機構函覆行政執行處關於相對人存款帳戶所餘金額為準,計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 萬84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26元、陽信銀行南京分行1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585元、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370 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10元、寶華商業銀行2 元、第一商業銀行不足300 元、台中商業銀行1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 元、元大商業銀行1133元、玉山銀行7 元、永豐商業銀行7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4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已依北檢盛往96他10448 字第89653 號凍結數額、安泰商業銀行世貿分行2 萬9400元(見健執專字卷第89至118 頁)。

惟因相對人積欠員工900 餘人薪津而負有債務,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墊償相對人所欠之工資、勞退金及滯納金,仍有共計3839萬8957元之墊償基金未獲相對人清償,有97年執字第119037號相對人商標拍賣事件之勞保局民事聲明異議狀、北院隆97執戊字第96 02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且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茲因勞保局已墊償勞工之工資等損失,則勞工對雇主私法上工資給付請求權即依法移轉於勞保局,勞保局得代位行使勞工原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請求權,應屬優先受償之債權;

另相對人亦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等稅捐共1 億4987萬8813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8021424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 至450 頁),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前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同屬優先受償之債權。

準此,相對人之優先債權額已高達1 億8827萬7770元,其資產明顯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債權,其他一般普通債權人復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財團費用,而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為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及勞保局之債權減少分配,況其他債權人本無受分配之可能,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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