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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7年1月31日
96年度破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投資經營防盜設備生意,因受不景氣影響慘賠而血本無歸,聲請人負起一家經濟重擔,陷於財務困境,聲請人之債權人為日盛銀行等12家銀行,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61,728元,現有財產則僅為253,000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以致債務明顯不能清償,應認為已達宣告破產的程度,聲請人並願聲明放棄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分配之權利,將現有最後剩餘財產,用來償還債務,以示愧歉之意,為此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清冊及台新銀行支票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為12家銀行,負債總額為2,661,728元,經本院依債權人清冊向各債權人銀行查詢結果,除華南銀行未回覆外,其餘11家銀行回覆結果共計積欠2,660,385元,有各該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按。
又依本院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僅為3,310元,是聲請人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應堪認定。
再者,聲請人主張現有資產為25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台新銀行開立之同額支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權人俱為銀行,組成單純,且其資產僅有現金,無另經變價程序始得分配之情形,聲請人復聲明放棄將必要生活費列為財團費用之權利,可認聲請人財產於扣除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後,仍有所餘,得用以清償債權人之部分債權,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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