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簡上,170,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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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創世紀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所轉投資設立之萬達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執行協理,原審共同被告甲○○係萬達公司業務協理,原審共同被告丁○○則係萬達公司業務助理。

詎甲○○、丁○○及上訴人,均明知萬達公司對外銷售之「芙莉專案」,內容僅為顧客在每份專案付款完成後可領取創世紀集團股東IC識別證一張、企業商品套餐一份、股東經營報告會議及萬鈞企管顧問公司「成就自我、邁向成功系列講座」課程上課券一本、另贈送創世紀集團股份5百股、一年期個人法律顧問諮詢證書一張,及按消費情形享有摸彩機會,其中獲贈股份部分之分紅配股比照一般公司法規定,且定有7日之「鑑賞期」,在簽約日起7日後即不退款,並未涉及創世紀公司或萬達公司股份之買賣,更無購買後1年即可回贖之規定,而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所營相關事業亦無高額獲利,足以保障購買「芙莉專案」者賺取厚利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91年7月間隱瞞已婚之身分,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被上訴人,佯作有意與之交往,再於雙方見面時由甲○○陪同,從旁鼓吹被上訴人追求丁○○,使被上訴人誤以為丁○○對渠有好感願意交往而降低戒心。

嗣甲○○、丁○○二人復多次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見面,並於見面時刻意談論萬達公司營運狀況如何良好等話題,進而於91年8月2日帶被上訴人至萬達公司,由甲○○、丁○○與上訴人一同以投資創世紀集團風險比跟會、買股票都低,所購股份1年後即可回贖,獲利穩定豐厚,2、3年後即可回本等語遊說被上訴人以資取信,而隱瞞實際上係欲銷售「芙莉專案」之情,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表示願投資1千5百股,並同意由丁○○代為刻用及保管被上訴人私章,以利領取股票,而依約交付價款新臺幣(下同)19萬5千元;

繼又於91年8月21日在甲○○、丁○○以同法慫恿下再投資5百股而交付6萬5千元。

惟至91年8月28日即被上訴人付款完畢後七日,丁○○聯絡被上訴人至萬達公司,表示須簽「產品訂購單」時,被上訴人始發現該「產品訂購單」上記載有所謂七日之「鑑賞期」,超過七日即不能退款之文字,乃向丁○○質疑為何與先前所言情況不同,丁○○則以該七日「鑑賞期」之限制僅適用於每1千股享有之5千元贈品部分云云為安撫。

至91年9月中旬,丁○○、甲○○又邀約被上訴人見面,並以公司總裁急於出清股份以得款拓展公司規模,而再遊說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以已無資金回應,丁○○、甲○○即轉而遊說被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帶同被上訴人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被上訴人並書寫委託書委請甲○○代領提款卡及銀行存摺,迨貸款核撥下後由甲○○於91年9月18日代領得被上訴人之提款卡及銀行存摺,至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提領被上訴人貸得之款項40萬8千元匯至上訴人在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該款項充為購買萬達公司「芙莉專案」之價款。

嗣經被上訴人察覺有異,惟甲○○、丁○○等人對被上訴人要求還款事一再推託,僅返還6萬4千元,嗣甲○○又返還20萬4千元,尚積欠40萬元迄未返還。

上訴人與甲○○、丁○○涉及之共同詐欺行為,其中丁○○、甲○○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亦經檢察官起訴。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與甲○○、蕭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刑事判決之記載,甲○○係萬達公司之業務經理,丁○○係其下屬之業務助理,上訴人則係執行協理,以執行協理之職務而言,與業務經理或業務助理間並無業務或職務上之棣屬關係,而僅有同家公司同事之關係而已。

㈡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日投資195,000元購買「芙莉專案」1,500股部份,刑事判決雖記載被上訴人前來萬達公司時,係由甲○○、丁○○與上訴人共同對之促銷,唯刑事判決已認定係王、蕭二人為促銷而結識被上訴人,則銷售成功與否,事涉王、蕭二人之利益,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由加入共同促銷之必要,刑事判決亦未載明究係依何項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加入共同促銷之舉,此部分認定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其理由不足。

㈢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1日投資65,000元增購500股部份,依刑事判決之認定係甲○○、丁○○二人所為,上訴人完全不知,亦未參與,自無與王、蕭二人共同侵權之可言。

㈣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6日又投資408,000元購買「芙莉專案」部份,亦係王、蕭二人所為,上訴人並未參與,僅臨時應王、蕭二人之要求借用上訴人在安泰銀行之甲存帳戶供其匯入款項而已,王、蕭二人借用帳戶係因業務員固定於每周五、一將銷售金額解交公司,如取得金額之日期非星期一時,業務員均需自行保管款項,王、蕭二人為避免保管現金之風險,乃向上訴人借用帳戶供匯入款之用,再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供王、蕭二人兌領於周一繳回公司,上訴人單純出借帳戶,核非共同詐欺或侵權行為所必要之行為,自無共同侵權為可言,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判命上訴人應與甲○○、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至甲○○、丁○○二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甲○○、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被上訴人詐取金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與甲○○、丁○○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有與甲○○、丁○○共同詐騙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第415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且有創世紀股東合作規章、萬達公司產品訂購單及創世紀公司股票影本等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4644號卷宗可稽。

且丁○○、甲○○,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7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第4152號彼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間任職於萬達公司,並曾招募被上訴人購買「芙莉專案」產品,且被上訴人因而交付66萬8千元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第415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

上訴人雖否認共同對原告施用詐欺行為。

惟查:⒈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在交友網站上結識丁○○後,因丁○○、甲○○二人向其應募投資,乃先後交付66萬8千元投資款項等事實,業據丁○○、甲○○二人於上開刑案偵審中均坦承,且丁○○自承:伊之前在網路上認識被上訴人,伊確有找被上訴人投資創世紀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被上訴人亦有匯款,伊確有以該筆款項幫被上訴人投資該創世紀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見偵卷一第10頁)、伊當場是有向被上訴人說二年可以回本,而一年可以贖回及二年可以回本都是公司說的‧‧‧伊有向被上訴人說,公司計畫要上市上櫃,投資的產業都有很好的獲利,叫被上訴人安心等待,不要贖回,也都是公司叫伊向被上訴人說的(見偵卷一第182頁)、伊當時主管甲○○有跟被上訴人說第一年如果沒有回本,最慢第二年可以回本也可以贖回,而且第一、二年回本贖回的話上訴人也有對被上訴人講過‧‧‧當初伊主管(即甲○○)根據公司給的訊息(指一年後可以贖回的約定)傳遞給被上訴人,公司開會的時候公司老闆及股東與同事都有提到這點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6頁、第103頁背面),核與甲○○供稱:公司當時要我們說購買一年後就可以回贖,還教我們說這種投資會有高額獲利,二、三年就可以回本(見本院刑事卷第105頁背面、106頁)、整個遊說投資的過程像被上訴人說的沒有錯,伊有跟被上訴人說股票一年後可以回贖,因為公司叫我們這樣說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一第161頁、偵卷二第149頁),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第4152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相信上訴人、甲○○、丁○○等人所告知高獲利、低風險、短期可回本贖回等言詞,始行先後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創世紀公司與所轉投資成立之萬達公司之設立經過,甲○○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已自承:伊在台基公司從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伊是跟簡文亮、林文德一起出來開公司,伊當時投資五千股,大約五萬元,伊是公司創始元老,股東還有丙○○‧‧‧伊在台基公司一開始是做助理,後來轉做業務,賣台基公司的靈骨塔、富貴購屋專案,伊找了很多親朋好友投資靈骨塔根本沒有獲利(見偵卷一第161頁、本院刑事卷第105頁背面、10 7頁),伊與創世紀公司負責人簡文亮是先前公司同事,後來簡文亮想出來創業,所以伊就接受簡文亮之聘請,任職創世紀公司經理,後來簡文亮又開一家萬達公司之子公司,因此伊就轉到萬達公司擔任經理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7頁),另證人即萬達公司負責人簡文亮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萬達公司的真正業務收入只有販賣芙莉專案的收入,萬達公司所開設的目瞪口呆等公司都沒有賺錢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04頁),再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復供稱:(問:當時公司推銷芙莉專案,這個內容是什麼?)內容就是林文德講稿,主要是說每家都會賺錢,我們是股東就會有獲利的部分等語(見高院卷第65頁背面),足認甲○○因見任職之台基公司所從事之投資均不可能獲利,始與台基公司同事簡文亮、林文德及上訴人等人另行創立創世紀公司與萬達公司,並以販賣芙莉專案為萬達公司之單一業務收入,顯見創世紀公司與萬達公司並無正常營業行為,而係以佯稱高獲利、低風險、短期可回本贖回等詐術對外應募投資,上訴人與甲○○既係創世紀公司之原始設立股東,上訴人並擔任萬達公司之執行協理,對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並無正常營運獲利自係知之甚詳,是上訴人抗辯僅就公司狀況告知被上訴人,未誇大不實云云,自難信實。

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提出之答辯狀亦敘明:被上訴人是伊第一個網路開發的客戶‧‧‧因為是已婚的身分,所以跟被上訴人是以當朋友的名義認識等語(見偵卷二第2頁、第3頁),從而丁○○先後於91年7月間刻意隱匿已婚身分,在交友網站結識被上訴人後,竟見被上訴人有意追求而認有機可趁,而與甲○○及上訴人等人共同以投資萬達公司高獲利、低風險、短期可回本贖回等詐術,致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投資可獲利益且可增加追求丁○○成功之機會,彰彰明甚,且上訴人與丁○○既實際任職於萬達公司,就萬達公司並無正常營運本無不知之理,再佐以丁○○多次以短期回本回贖之詐術主動聯絡並鼓吹被上訴人籌款投資,被上訴人貸得之款項40萬8千元亦匯至上訴人在銀行之帳戶中,以該款項充為購買萬達公司「芙莉專案」之價款,亦足認上訴人與丁○○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⒋丁○○、甲○○詐欺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第415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

丁○○於本院中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應該有投資二、三次,我講的是第一次,金額忘記了,被上訴人同意投資,有與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在我、甲○○及上訴人面前簽公司合約書,這一次是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將現金交給甲○○及上訴人,後面幾次有貸款也有用保險單質借,.(問:甲○○在地檢署是否有說,她請被上訴人把款項匯到上訴人戶頭,再由上訴人處理?)甲○○有跟檢察官這樣說。

(問:上訴人說合作規章面談人欄的簽名牽涉獎金及佣金的問題?)簽面談人欄代表是面談主管,第一次上訴人也有與被上訴人面談,後來面談人都是甲○○,面談人欄簽名確實牽涉獎金及佣金。

(問:甲○○有無保證一年後可以無條件贖回股份?)甲○○有在地檢署說過。

(問:面談的方式是否公司教導如何說?上訴人有無教導?) 公司每個主管都有上過課,教我們業務員如何開發客戶;

甲○○及上訴人都算是主管,都有教導。」

等語,甲○○亦在本院到場證述:「被上訴人投資二次,我說明二次,第二次上訴人有一起說明,丁○○當初是新進員工,說明是我在說明,丁○○頂多是補充;

有匯到上訴人的帳戶,但是一次或二次都這樣,我忘記了,匯到上訴人的帳戶的錢都進到萬達公司;

這是公司的作業流程。

」等詞,依渠等證言,上訴人確有與甲○○、丁○○等人共同向被上訴人佯稱高獲利、低風險、短期可回本贖回等詐術以詐騙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且上訴人復提供個人存款帳戶存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40萬8千元,足認上訴人與甲○○、丁○○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訴人抗辯未向被上訴人促銷、未參與甲○○、丁○○二人詐騙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與甲○○、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為創世紀公司原始股東,並擔任萬達公司執行協理,明知二公司均無正常營業獲利,竟與萬達公司員工甲○○、丁○○等人共同對被上訴人施以投資創世紀公司、萬達公司高獲利、低風險、短期可回本贖回等詐術,致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投資可獲利益且可增加追求丁○○成功之機會,而多次交付投資款項共達66萬8千元,是以上訴人與甲○○、丁○○應對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不因其是否直接向被上訴人收取資金而有不同。

⒊上訴人與甲○○、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向被上訴人詐取投資款,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40萬元無效,應認其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與甲○○、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投資款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熊志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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