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簡上,230,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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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判決准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雖僅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惟其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應認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乙○○,爰將乙○○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配偶江麗君與上訴人甲○熟識,詎上訴人甲○於民國94年5 月間向江麗君詐稱被上訴人有外遇,且懷有身孕甚難解決,渠等與黑道人士交往甚密,如交付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可代為解決云云,致使江麗君誤信為真,於同年6 月9 日交付現金150 萬元,復於翌日及94年7 月1 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200 萬元及300 萬元至甲○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

嗣江麗君發現被上訴人並無外遇,遂於94年9 月上旬委請竹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上訴人遂同意返還800 萬元,並由甲○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票號為QI0000000 、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 紙,經乙○○背書後交予江麗君,其後由江麗君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惟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江麗君教唆幫派份子(飛鷹幫、竹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限制上訴人之自由長達17天之久所脅迫簽立,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又被上訴人為江麗君之配偶,對江麗君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債務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乙情,理應知之甚稔,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伊應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權利。

再者,被上訴人自江麗君處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或相當之對價,其應承受前手之瑕疵,而不得再向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00,000 元,及自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乙○○;

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曾簽發由其為發票人,經上訴人乙○○背書,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QI0000000 、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訴外人江麗君,再由江麗君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可憑(見95年度促字第1746號卷第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等分別簽發及背書,伊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遭人脅迫簽發系爭支票,致得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㈡上訴人與執票人之前手江麗君間是否無原因關係存在?若是,上訴人得否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㈢系爭支票有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遭人脅迫簽發系爭支票,致得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脅迫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固以其等遭被上訴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 月2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渠等確有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與執票人之前手江麗君間是否無原因關係存在?若是,上訴人得否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定有明文。

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第15號判決要旨)。

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

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脅迫而簽發,渠等與江麗君間並無原因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江麗君曾於同年6 月9日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上訴人甲○,復於94年6 月10日、及94 年7月1 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200 萬元及300 萬元至甲○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等情,有電匯申請書、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共3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 頁),應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辯稱渠等與江麗君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顯無足取。

㈢系爭支票有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指定受款人為江麗君,嗣由江麗君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支票形式上背書應為連續,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要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規定甚明。

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 元,及自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500,000 元,及自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佳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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