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簡上,268,200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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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調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參照)。

準此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

本件被上訴人原以兩造因給付管理費爭執,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147元,嗣於民國96年12月7日擴張聲明請求13萬4117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起訴因而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兩造於97年1月15日之調解期日成立調解(見96年度店簡調字第140號卷97年1月15日調解筆錄),上訴人於翌日即97年1月31日以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向原審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見原審卷民事起訴狀),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具狀追加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係基於同一調解筆錄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為,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上訴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因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97年1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店簡調字第140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應於97年2月11日前給付被告13萬4117元,同時被上訴人願將10年以內已繳管理費收據或統計表交付上訴人;

詎於9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首次調解時,被上訴人曾依民法第126條時效完成規定,而同意捨棄自96年6月至96年11月之費用2萬7905元,只請求自91年8月至93年5月止之公共電費及管理費,共計為10萬47 33元,且上開二者加起來也只不過為13萬2638元,其竟要請求如調解筆錄所載之13萬4117元,何況其支付命令也只載明為12萬零147元,另又不依法提出繳納公共電費收據供上訴人核對,次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盡其義務提供給相關資料始為合法,何況上訴人今始發現93年2月與93年3月有二份不同算法之公共電費及管理費的明細表,實令人無法茍同。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不諳法律,於原審原以為可於開庭時再以言詞陳述,致遭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故提起上訴。

㈡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之事由:本案調解時共有二次調解期日,分別為9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及97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並於97年1月15日作成調解筆錄(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二次調解程序均由調解委員鄭成東進行。

97年1月15日當日,調解委員鄭成東以後面還有很多案件待調解為由,催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調解程序筆錄上簽名。

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金額提出質疑,調解委員鄭成東卻稱:金額不會有錯,你只要簽名就可以,如果金額有錯這份筆錄也是無效等語。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調解委員之催促下僅簽名於調解筆錄,該調解程序筆錄末段僅記載「... 調解內容另詳調解筆錄」,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始終未曾見過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亦未當庭閱覽或朗讀並簽名,上訴人無從知悉調解筆錄之內容,此觀上訴人於收受調解筆錄之前一日,仍具狀答辯,並仍以時效抗辯主張上訴人僅需繳納10萬4733元,足知上訴人未於97年1月15日調解時知悉調解筆錄內容。

又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高秉涵律師,二次調解期日均有到庭,竟未提出委任狀證明其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調解委員鄭成東未曾制止其發言,且未將高秉涵律師列入開庭報到單中,調解程序亦有瑕疵。

系爭調解筆錄因未給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閱覽,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難認該調解筆錄已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並確認內容無誤,應屬無效。

㈢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⒈96年12月11日第一次調解期日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已針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為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超過五年者,91年8月至91年9月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故扣除後為12萬4158元。

⒉97年1月15日調解時,上訴人主張96年6月起至96年11月止之管理費及公用電費應向上訴人之承租人香港商上懋公司收取,此亦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捨棄,因此需再扣除96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公共電費及管理費共計2萬7905元,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自91年10月起至93年5月止之公共電費及管理費共9萬6253元。

⒊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迄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天成商業大樓各戶應繳公共電費及管理費計算表、明細表,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相關單據,致上訴人無從計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費明細表金額是否正確。

上訴人並非不願繳納管理費用及公共電費,僅希望確認相關金額是否正確,始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惟被上訴人一再藉口拖延。

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頁後段記載「... 聲請人願將十年以內已繳管理費收據或統計表交付於相對人」此顯與上訴人之真意相悖。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及公共電費,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台電公司繳費單據以資核對,實為理所當然之事,何以上訴人會同意於先支付管理費及公用電費後,始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此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顯然上訴人之真意是要先核對過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再確認應分擔之費用,足證系爭調解筆錄與上訴人之真意有違。

⒋被上訴人故意給予上訴人之資料是15樓由17戶分擔,在第一次調解庭完畢後,就在新店簡易庭的閱卷室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當場影印給伊93年2月及93年3月天成大樓各戶應繳公共電費及管理費明細表。

第二次調解時,因伊前一天的眼壓很高,有去看醫生,當天頭昏昏的,沒有仔細看數字,後來我強調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已經超過五年,伊是被錯誤之資料所騙(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該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81頁背面)。

⒌綜上所述,縱認上訴人曾簽名於系爭調解筆錄上,在雙方未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及被上訴人應先提出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單據供核對等事宜達成合致時,難謂調解已經成立,上訴人顯係出於錯誤始同意系爭調解筆錄條件,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者,應對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調解無效部分:⒈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僅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92條第1項之事由撤銷調解(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81 頁背面),未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何實體法無效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之事由,難認有理。

⒉再者,調解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和解無異,故亦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參照)。

從而,兩造縱在調解前有各自之主張或抗辯,但經調解成立後,即應以調解之結果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訂明權利。

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調解無效,其所應證明者,應係系爭調解筆錄有何無效之事由,然查:⑴上訴人主張調解委員鄭成東以後面還有很多案件為由,催促上訴人簽名云云,經本院向本院新店簡易庭系爭調解案件查詢,該二次調解庭並無錄音,係由法官助理丁先生參與開庭,開庭完後再由書記官處理,都會先將調解程序筆錄唸給兩造聽,再請兩造看過後簽名,每一案件皆如此,有本院97年7月4日及97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0頁、第68頁)可參。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調解委員是否有其主張之言詞,該言詞究竟相當於實體法何種無效之事由均未陳明,其主張洵非可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伊當日未見調解筆錄內容而簽名,此由伊97年1月23日又具狀答辯,足證其未見過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云云。

惟既與前開⑴本院調查之結果不符,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調解時,上訴人之法律顧問高稟涵律師在場曾發言,調解委員未制止其發言,且未將其列入開庭報到單中,調解程序實有瑕疵云云。

然上訴人並未主張該等事實究有何實體法無效之事由。

⒊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事由,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調解得撤銷部分:⒈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自應對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資料欺騙伊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93年2月、3月天成商業大樓各戶應繳公共電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83頁),但被上訴人辯稱:69年大樓落成時,15樓之13就歸天成飯店,且天成飯店也打通了牆壁,且被封死了,屬於天成飯店那邊,他們有自己獨立電錶,獨立支付,沒有跟我們連接,不負擔公共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95頁背面)。

詐欺係指故意以不實之事欺罔他方,但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漏載前開明細表用以詐騙上訴人之事實,如真係錯誤資料亦有可能是被上訴人過失誤載,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詐欺,殊難採信。

⑵況且,上訴人自承伊在96年12月11日調解庭結束後,取得該明細表之資料,迄97年1月15日第二次調解庭,上訴人有一個月餘之時間審視該明細表,如上訴人對該明細表有疑問,或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錯誤,自得再於第二次調解程序中提出;

如上訴人不願意對被上訴人之主張退讓而為調解,並採取時效抗辯,則亦無須同意調解,更無須再調解筆錄上簽名;

上訴人既為成年人,應瞭解簽名在調解筆錄上之意義,係同意調解之內容,且當日本院法官助理業將調解程序筆錄唸給兩造聽,再請兩造看過後簽名,足徵上訴人應明瞭調解筆錄之內容,難認被上訴人對其施以何詐術。

⑶上訴人雖再陳稱:伊當日眼壓高、頭昏未見調解筆錄,調解員跟伊說不會錯云云。

然查,如當日上訴人因身體之因素無法判別事理,亦無法瞭解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之意義,但又主張當日調解程序進行情形如何,或兩造有何主張等情,其主張前後顯有矛盾。

⑶綜合上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亦應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負舉證責任:⑴上訴人雖陳稱「伊於第一次調解筆錄時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調解時表示捨棄96年6月至96年11月間之公共電費及管理費」、「上訴人並非不願繳交費用,係希望確認金額是否正確」云云。

⑵然調解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和解無異,故亦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參照),從而,調解成立之內容,即與兩造在調解成立前之主張或抗辯有異。

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均為調解前兩造之主張或抗辯,上訴人該等主張或抗辯,並無任何錯誤之情形,然而上訴人既然同意調解之條件而成立調解,即表示願意拋棄或捨棄之前之主張,如上訴人主張可採,只要調解之結果與其之前之抗辯或主張不同即是意思表示錯誤,豈不所有調解案件均可以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⑶審酌上訴人第一次調解程序後,已有一個多月之準備時間,當日調解亦已朗讀調解內容後,並請上訴人簽名,難認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取。

⑷上訴人雖再陳稱:伊當日眼壓高、頭昏未見調解筆錄,調解員跟伊說不會錯云云。

然查,如當日上訴人因身體之因素無法判別事理,亦無法瞭解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之意義,或無法瞭解調解筆錄的內容,但上訴人又主張當日調解程序進行情形如何,或兩造有何主張等情,如其當日身體不適,亦不可能有此矛盾情形。

退萬步言,如上訴人身體確實有眼壓高、頭昏等症狀,但衡情該等症狀尚非可能影響上訴人判斷力及瞭解能力。

故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非可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亦不可取。

㈤據上可知,系爭調解筆錄尚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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