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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戊○○
丁○○
甲○○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法第11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54號12樓之5) 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唐湘鴻、唐挽中、陳愷萱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而聲請人乙○○、戊○○、丁○○、甲○○分別為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位下順位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是以第一順位繼承人唐湘鴻、唐挽中、陳愷萱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乙○○、戊○○、丁○○、甲○○自無從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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