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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028號
97年度繼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陳健龍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是如與被繼承人不具前揭關係之人,自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可言。
二、查聲請人雖稱其母陳廖美治為被繼承人乙○○之養女,而陳廖美治已於民國90年5月2日死亡,故聲請人依法取得代位繼承權,並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載,陳廖美治僅於舊式戶口名簿上有為被繼承人乙○○之養女之登記,然於其除戶謄本上並無經被繼承人乙○○收養之記載,又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聲請事項為形式審查,則因陳廖美治現無經被繼承人乙○○收養之戶籍登記,故難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尚存在;
陳廖美治與被繼承人間既無收養關係,聲請人自無從取得代位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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